为进一步规范停车场收费秩序,保障停车场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银川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我们期待着您的参与。
一、截止时间
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5日
二、参与方式
(一)微博参与。搜索新浪官方微博@银川发改委,添加关注后留言。
(二)电子邮件参与。邮箱地址:ycs12358@163.com发送电子邮件。
(三)来信参与。来信请寄: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66号行政中心(银川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局318室),邮编:750011,联系人:汪小华 联系电话: 6888320。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银川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辖三区范围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依法设定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不含摩托车)提供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主要包括: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公共停车场;对外开放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专用停车场;利用公共资源设立的停车场;社会投资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经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二)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协商确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需三分之二业主同意。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按不同车辆类型、不同时段,采取计时、计次的计费方式。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遵循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进出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单位、价格监督举报电话、泊位数量和四至范围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车(含武警车辆),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
(二)在划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机动车。
第十条 事故车辆停放按照所停放的停车场标准执行。公安部门依法查封、扣押、违章拖移的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所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车主收取用于保管的停车费。
第十一条 停车场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停车服务收费: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车场登记备案证》;
(二)设置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三)配备符合收费条件的计时、计价设施设备;
(四)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停车场登记备案证》、停车场产权证明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并出据税务收费发票。
第十四条 停车收费人员必须佩戴由收费单位统一制作加盖公章的有效工作证件,做到持证收费。收费员实行定岗定位,收费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变更、注销其工作证件,工作证件不得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拒付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一)不按规定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的;
(二)不明码标价或明码标价不规范的;
(三)不提供税务发票的;
(四)在规定的免费停放时间内收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并按规定缴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的;
(二)不明码标价或明码标价不规范的;
(三)在规定的免费停放时间内收取停车服务费的;
(四)超出停车场的四至范围收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重大活动、重点地区的停车收费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临时停车收费政策。
第十九条 占用城市公共资源设置的停车场,由政府授权专业机构经营管理,停车服务收费收入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收益上缴地方国库。
第二十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第 本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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