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20170829151937560 | 发文时间 | 2017-08-29 |
发布机构 |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办法 |
第一条 为保障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区范围内的价格行政处罚分工管辖。
第四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依照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五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自治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县级人民政府及市级国家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的案件;
( 四 )中央企业设在本辖区内市一级分公司、分支机构的案件;
(五)自治区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设在本辖区内的市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及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
(六)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第六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
(一)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内的自治区一级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二)国家及中央国家机关设在本辖区的事业单位及其自治区一级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三)市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级国家机关、自治区属事业单位的案件;
(四)军队在本辖区内设立的事业单位的案件;
(五)本辖区内的中央企业的总部(不含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总部)及中央企业在宁自治区一级子公司、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的案件;
(六)自治区国资委管理的企业的案件(不含自治区以下的分支机构、分公司);
(七)其他在自治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七条 全自治区范围内开展专项检查的案件管辖,由自治区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印发《全区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宁价检发[2000]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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