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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170822164916803 发文时间 2017-08-22
发布机构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定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国家发改委《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的审理是指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案件审理委员会或委价格监督检查局(以下简称价检局)、体改法规监察科(以下简称法规科)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过程。

第三条 案件的审查是指价格主管负责人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第四条 参加案件审理、审查的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案件审理

   第五条 案件的审理采取以下方式: (一)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罚款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由价检局局长召集会议进行审理。

(二)情节较轻,事实清楚的案件,没收违法所得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或罚款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及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由法规科审核后报价格主管负责人,由价格主管负责人召集会议或委托有关科室负责人召集会议进行审理。

(三)情节较重,案情复杂的案件,没收违法所得20万元(不含20万元)以上,或罚款10万元(不含10万元)以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移交司法部门的,交法规科审核后报价格主管负责人,由价格主管负责人召集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第六条  采用本规定第五条(一)方式审理的,审理人员包括:

1、价检局全部负责人、法规科负责人;

2、案件承办人员;

3、经价检局局长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

(二)采用本规定第五条(二)项方式审理的,审理员包括:

1、价格主管负责人;

2、法规科负责人、价检局全部负责人;

3、案件承办人员;

4、价格主管负责人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

(三)采用本规定第五条(三)项方式审理的,审理人员包

1、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

2、案件承办人员;

3、价格主管负责人同意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七条 采用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报告上报价检局局长提请召开会议审理;

(二)会议前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分送各参会人员;

(四)案件承办人员陈述办案过程、案件事实、定性依据、处理依据和建议以及当事人的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参会人员询问案件有关问题;

(六)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七)价检局局长归纳并提出处理意见。

会议应当制作《案件讨论记录》,交由会议成员签名。

第八条 采用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审理的,审理程序如下: (一)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报告,连同证据及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移送法规科;

(二)法规科对案卷进行审核后,提交价格主管负责人审核报告;

(三)价格主管负责人根据审核报告进行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案卷材料移交及案卷审核采用移交审理审批表制度,检查组人员做好案卷材料的整理、归纳,经价检局局长签字同意后,将案卷材料和目录一并移交法规科,并签注移交时间。法规科对案件审核后,提交审核报告并在审批表上签注提交价格主管负责人时间。价格主管负责人在审批表上签注收到案卷材料和审核报告的时间。审批表及案件审核报告最终一并归档。

第十条 案件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包括: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并提请价格主管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提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提出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意见;

(七)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

(八)适用依据错误、定性不准确的,要求价检局予以改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九)程序违法的,要求价检局予以改正;无法改正的,要求依法定程序重新进行调查。

属于前款第(七)、(九)项情形的,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应当再次进行案件审理。

第十二条 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进行审理,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案件审查

第十三条 属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应当报分管领导审查。

 第十四条 上报价格主管负责人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案件调查报告;

(二)案件审理的处理意见;

(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

(四)说明案件情况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负责人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银川市发改委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发改委主任、分管副主任担任;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由发改委内设分管价格监管工作各处室局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第十八条 案件审理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员在审理价格违法案件时,应对审理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讨论情况。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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