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规政策 > 法律法规
索 引 号 20180809110536578 发文时间 2018-08-09
发布机构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9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与职业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分级、控制、预警、应急处置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主体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查督办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

第六条 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安全生产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下列级别:

(一)红色风险(重大风险):危险因素多且难以控制,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群死群伤后果。

(二)橙色风险(较大风险):危险因素较多,管控难度较大,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多人伤亡事故后果。

(三)黄色风险(一般风险):风险在受控范围内,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一般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亡后果。

(四)蓝色风险(低风险):风险在受控范围内,如发生事故,将会造成较小经济损失或者人员伤害后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所有生产经营环节至少开展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全面辨识;生产经营环节或者要素发生较大变化、发生风险事件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应当及时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内部分领域或者部分生产经营环节安全生产风险开展专项辨识。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结束后应当形成风险清单。

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人员安全与应急技能的掌握情况;

(三)生产经营基础设施、原辅材料、设备性能、运行状况、工艺流程、工作场所等的安全、可靠程度;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有效性和覆盖情况;

(五)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机制的完备程度;

(六)影响安全生产的外部因素的危害程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辨识出的安全生产风险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绘制安全生产风险空间分布图,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后,纳入安全生产风险数据库。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辨识和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委托第三方开展的,不改变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经辨识、评估的安全生产风险,应当履行下列管控职责:

(一)制定管控措施,明确风险管控的责任人、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二)安全生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评估并确定风险级别;

(三)对职工进行岗位风险培训;

(四)在存在风险的部位、区域设置明显的告知标志;

(五)完善并适时启动应急预案;

(六)如实记录风险辨识、评估、监测、管控等信息,建立专项档案;

(七)按年度将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及管控方案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经辨识、评估确定为重大风险的危险源,还应当履行下列管控职责:

(一)单独建档,随时更新监测数据或者状态;

(二)单独编制专项应急预案;

(三)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重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等基本信息;

(四)对风险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改进,形成年度总结分析报告,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从低到高划分为下列级别: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较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在短期内能够整改排除的隐患。

(三)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大,须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告知、整改、评估验收、报备、奖惩考核、建档以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告制度;

(二)明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程序、频次和评估改进等事项;

(三)通过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等方式排查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档,并进行监控治理;

(四)及时、如实的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备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信息。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企业工会组织提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建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组织整改,并跟踪督办、验收。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整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时,应当防止发生次生事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撤出危险区域内的作业人员,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对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自然灾害预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属单位发出预警通知;发生可能危及财产和人员安全的自然灾害时,应当及时采取停止作业、撤离人员、加强监测等措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责任单位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并出具整改验收结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验收结论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未经评估、验收通过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分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规律,并作为安全生产的考核依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项目发包、场地或者设施设备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确定企业选址、基础设施、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定期组织对公共区域内的安全生产风险进行全面辨识和评估,确定区域安全生产风险等级,并采取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信息进行关联性分析,并及时向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反馈分析意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完善安全生产风险防控措施,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进行在线监测监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完善线上线下配套监管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技术指导,对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难以排除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予以协调。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隐患排除后,经评估、验收通过,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重大风险和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风险辨识、评估等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岗位风险培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重大安全生产风险的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未编制专项应急预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